清洗热线:13032472340
常见问题
当前位置:主页 > 常见问题 >
沈阳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管理办法
添加时间:2023-07-22
 

《沈阳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2年颁布实施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就热用户在集中供热暂停、恢复和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交纳方面做出了立法规定,但未就具体的操作执行程序与费用交纳标准予以明确。同时,根据2022-2023年度供热诉求分析,停供办理是群众反映的供热热点问题之一。为切实化解供热问题,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制定政策完善、细化立法条款,规范供热主体供用热行为,减少供热矛盾纠纷的发生,市房产局起草了《沈阳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为使政策制定规范科学合法,市房产局结合供热期的投诉受理开展综合分析研究,归纳问题成因,组织供热企业、行业协会召开座谈会,了解行业企业诉求。同时,通过实地调研和电话调研相结合的方式,对我国北方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进行工作调研,细致询问了各地的经验做法。在做好工作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市供热管理现状,起草了《沈阳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分别组织企业代表、行业协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多次召开论证会,从多层面、多角度对文件提出意见与建议,并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文件会签,逐步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计24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停、复供办理程序。明确热用户在办理集中供热暂停或恢复时,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集中供热暂停协议等材料至供热企业营业厅办理。对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热用户,也可持购房合同、遗产公示证明等材料办理。
二是明确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根据供热法律法规,结合外地调研、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价格成本监审,明确我市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为热费总额的15%。相较于其他调研的城市普遍在20-30%之间的标准,我市收取标准较低。
三是明确供热变更业务办理。对发生交易的房屋,在新的热用户办理集中供热暂停协议变更或集中供热恢复时,明确规定供热企业不得以原热用户有陈欠费用为由,拒不办理相关服务。对建设单位办理停供的,要配合新用户办理有关供热业务。
四是明确被动停供用户费用交纳。对未按期申请办理集中供热暂停的,供热企业可以暂停供热,并按照实际供热天数收取热费。下一供热期未提出复供的,需每年按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五是明确特殊群体的补贴政策。对经认定的低保户、低保边缘户等特殊群体,按照热费补贴方式,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给予补贴,切实维护相关群众的利益。
沈阳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冬季供热安全稳定运行,切实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推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和《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办理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结合我市供热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
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协调处理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因集中供热暂停或者恢复所产生的矛盾纠纷;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工作建议,作为调整本办法的依据与参考。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涉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供热单位利用信息化手段,为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理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的服务。
第五条  一般情况下,集中供热暂停或者恢复均为一个供热期,即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
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的实施范围为供用热合同约定的全部区域,约定的区域内不得局部办理集中供热暂停或者恢复。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不得要求办理集中供热暂停。
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民用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集中供热暂停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告知供热单位。
第七条  用户办理集中供热暂停,可到供热单位营业厅或者通过供热单位办事应用程序办理。到营业厅实地办理的,应当持产权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办理。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以凭购房合同、遗产公示证明等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原件办理。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集中供热暂停的,受委托人应当持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原件办理暂停供热。
建设单位未售房屋办理集中供热暂停的,办理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授权委托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集中供热暂停房屋明细表等证明材料原件办理。
第八条  对符合办理集中供热暂停条件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当与其签订集中供热暂停协议。集中供热暂停协议要明确约定停供期限、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支付标准、停供处理方式、室内供热设施损坏责任划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集中供热暂停协议应当一式两份,用户和供热单位各执一份。供热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协议。
第九条  申请集中供热暂停的用户应当在签订集中供热暂停协议的同时,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供热单位在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时,应当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分户独立采暖系统的用户,办理集中供热暂停后,供热单位应当将共用供热设施与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完全断开或者关闭供热阀门。
对不符合集中供热暂停条件或者集中供热暂停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不得办理暂停业务,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原因。
第十一条  用户已经办理集中供热暂停手续,在下一供热期前未提出恢复供热要求,应当视为继续暂停,不需要重复办理暂停手续,但应当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每个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持集中供热暂停协议向供热单位支付当年度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用户未按期支付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张贴通知、电话等方式督促用户支付。用户仍不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用户多个供热期未按时支付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在要求办理集中供热恢复时应当将陈欠费用一次性支付。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向用户催交当年热费后,仍不按时支付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支付的已经分户供热的用户,可以给予集中供热暂停。当年按照实际供热天数收取热费。
对因逾期不支付热费而被停供的用户,在下一供热期前用户未提出集中供热恢复要求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其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暂停期间,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新用户应当持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及集中供热暂停协议,到供热单位办理协议变更手续或者集中供热恢复业务。原由建设单位申请集中供热暂停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用户,办理有关供热业务。
新老用户间未交接集中供热暂停协议的,新用户办理上述业务时,供热单位应当调取保存的协议为新用户办理业务。
原用户有陈欠费用的,供热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为新用户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采用家用独立式(非集中供热方式)以电、燃气等为能源的用户申请解除供用热合同永久停热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社区、房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人配合供热单位上门检查确认后,供用热双方签订供用热终止协议,但仍需于每年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支付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暂停或者永久停热期间,用户不得擅自开启供热阀门或者连接共用供热设施恢复供热。存在上述行为的用户,应当补齐相应供热期的全额热费。
第十六条  已办理集中供热暂停或者永久停热的用户因客观需要、房屋交易、遗产继承等原因要求办理集中供热恢复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集中供热暂停协议约定的供热期间,持第七条所列材料、集中供热暂停协议或者供用热终止协议,要求供热单位恢复供热。在确保安全稳定供热且不影响其他用户前提下,供热单位应当恢复供热。
集中供热恢复后,用户在本供热期间一般不得再次提出集中供热暂停申请,但合同或者协议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七条  供热期前恢复供热的用户,应当按时支付全额热费。
供热期间恢复供热的用户,不再退还已支付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热费按实际供热天数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五收取。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同意用户集中供热暂停或者恢复要求后,用户需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含装修等),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采取暂停或者恢复供热措施。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不断提升服务质量与水平,加强供热生产安全宣传,供热期间定期对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防止发生用户财产损失的情况。
第二十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以及经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不具备交纳热费能力企业职工办理集中供热暂停的,按照热费补贴方式,给予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已实施热费理入工资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办理集中供热暂停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由其个人缴纳。
未实施热费理入工资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办理集中供热暂停的,按照热费补贴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予以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报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2023-2024年度供热期集中供热暂停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补交当年度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热费: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二)用户: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其中,个人是指业主、公房承租人、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等;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学校、旅馆等法人。
(三)民用建筑: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